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林靜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靜慧(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屏東市○○街○段與大連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市○○街○段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號誌亮啟後,猶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學榮 業已當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大連路上,行經大連路與莊敬街口時,因為號誌紅燈,所以其停下來,停沒有幾分鐘,對面有部騎重機車之女性駕駛闖紅燈過來,其就迴轉去追,那時她已經通過路口,其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其就依法製單,製單完畢後,其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說伊亂開,並拒絕簽名,其有當場告知權利,後來其就離開現場,異議人就跟著伊另1個同事回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異議人一直說沒有闖紅燈,其就跟異議人說可以聲明異議,其同事沒有看到異議人違規過程,是在其開完單才過來,整個違規過程只有其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與其於
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其於100年4月30日服14時至16時巡邏行經大連路西向東與莊敬街一段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確是紅燈,其他車輛很守秩序停車,只有1名女騎士騎乘XC9-832(誤載為VCP-832)駕駛人林靜慧,從對面突然闖紅燈,往大連路東向西方向,其停在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西向東,迴轉鳴笛警報器追逐,該名女騎士快到大連與廣東路口攔下,靠邊停車時,她闖過的紅燈道路距離為20公尺遠,該名女騎士堅稱沒有闖紅燈並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等情相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沿大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交岔路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本件違規時間係下午2點多,舉發員警高學榮又位在異議人之對向車道,僅隔著上開交岔路口,衡情其於舉發當時,當無誤認燈號或誤為舉發之情形,再核諸舉發員警所為前開關於當日目睹異議人如何騎機車闖越紅燈暨攔停異議人後之過程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其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復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況異議人亦未主張其與舉發員警有何怨隙、仇恨,舉發員警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益徵本件舉發員警高學榮前揭證詞並非虛妄。從而,異議人空言辯稱係於綠燈時進入上開路口,之後才轉為紅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洵難採信。
五、另本件交通舉發過程固未有何舉發照片或攝影紀錄為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件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雖未照相存證,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之。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復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況本件以前述違規當時之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適足補強員警執行勤務之際依法舉發之正確性,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本院自難遽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六、至於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員警高學榮離開後,旋即向後方同行之另一名交警申訴,又至派出所向值班主管報警申訴等節,縱認屬實,然亦非得據此逕認異議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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