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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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昭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726之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於10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
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復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因邱昭敏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100年11月18日對其實
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述㈠情;再於
101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邱昭敏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後,當場查獲其所有黏貼於腹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7公克,淨重
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31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述㈡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昭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憑,又有米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證。上述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7公克,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3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30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3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