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進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70公克,驗前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其住處房間垃圾桶內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賴進福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1包係綽號「空心菜」之友人於當天凌晨1時許帶來其住處施用,伊不知道為何那包會掉在垃圾桶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上址房間垃圾桶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米白色受潮粉粒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88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警方確有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垃圾桶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
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海洛因1包之查獲地點乃係在供被告個人使用之住處房間內,已如前述,足見該包海洛因之查獲地點乃被告可獨立掌控之空間,輔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價值不斐之物,除非有意隱匿,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任意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之理,更可見被告係為隱匿該包海洛因而將之藏放於垃圾桶內,是被告對該包海洛因自具有實力支配無疑。因之,該包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持有之物,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該包海洛因乃綽號「空心菜」之友人遺留於
其住處房間云云,惟就其所稱綽號「空心菜」之友人,被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可供識別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詢,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縱該包海洛因確屬他人所有,惟被告既對該包海洛因具有實力支配,已如前述,自仍無礙於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進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5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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