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透明白色晶體│壹包(淨重零點肆捌│第二級毒品││││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伍公克)││├───┼─────────┼─────────┼────────┤│2│吸食器│壹組│供犯罪所用之物│├───┼─────────┼─────────┼────────┤│3│玻璃球│貳個│供犯罪所用之物│├───┼─────────┼─────────┼────────┤│4│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林俊崴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822公克、驗餘淨重0.479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22公克、驗餘淨重0.4795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7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3.324公克、驗餘淨重13.11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益生菌20盒(總淨重148.32公克)乙節,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142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益生菌20盒之內容物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至為明確,是上開扣案益生菌20盒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範之毒品,則被告所為,自與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另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殘渣袋3個,均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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