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薆選任辯護人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前經達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指派,擔任新北市○○區○○路1段7巷15弄台北神話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㈠至㈢行為:
㈠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內,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提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欲繳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將之支付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㈡其於105年7月18日,在上址臺北神話社區,向該社區住戶
陳定國 收取管理費1萬1,720元後,將該筆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將之匯入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管理費之五股區農會帳戶內。
㈢其於105年7月31日辦理離職交接之際,在上址臺北神話社
區,未將該社區105年5月份之清潔回饋金2,712元繳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將該筆清潔回饋金侵占入已。
二、案經達康公司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並有證人即達康公司員工 黃禎 、時任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2859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9頁),且有台北神話社區總幹事服務契約書、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被告離職申請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5年9月20日一產北字第1050013號函、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6月、7月財務收支月報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設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A005307、A001302管理費及其它收入收費單、該社區支出請款單(保險費部分)之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以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6年6月14日回函檢附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五股區農會106年6月27日回函檢附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31日止受達康公司指派
任職於台北神話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期間,綜管該社區之行政庶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將所持有之社區相關費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侵占款項發生時間皆有相當之差距,且各次侵占行為皆係利用不同之業務上機會,侵占不同種類款項,各行為間顯有相當之獨立性,難認於同一或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違背社區對其之信賴,將社區款項侵占入已,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之情事,且業務侵占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屬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並非必定須入監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而言,實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發人達康公司指派
,擔任台北神話社區之總幹事期間,本應盡守本分,忠實執行業務,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任意將其所持有之社區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學歷為高職畢業,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從事處於打零工狀態,在百貨公司任檔期人員或在醫院從事看護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出頭,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0頁、第112頁),復考量其各次侵占金額非鉅,且其侵占之款項共計19,932元,均已由達康公司賠償給台北神話社區,其又已與達康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1萬9,932元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475號調解筆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頁),而以平復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言慎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1,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㈤又被告上開所侵占之3筆款項5,500元、1萬1,720元及2,
712元,固為其因犯上開各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先由達康公司代償與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和達康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共計1萬9,932元與達康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應可認被告已透過達康公司將本案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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