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晏銘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晏銘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胡晏銘明知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法運輸與持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一脩」、「CiCi」之成年人(下稱「一脩」、「CiCi」)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經由「一脩」安排,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自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紐西蘭國奧克蘭之住宿地後,隨即與「CiCi」碰面,約定由胡晏銘代為收受運送之該處、以烤熱狗機器外包裝偽裝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胡晏銘並於103年11月至12月底,在紐西蘭國奧克蘭之住宿地,收受後依指示拆卸機器,取出其內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電聯「CiCi」並交付之,以此方式共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18.219公斤。嗣於104年4月14日,胡晏銘因恐刑事訴追,欲搭機返臺時,於紐西蘭國之機場海關為警查獲、逮捕,進而接受審判,經紐西蘭國奧克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間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始為紐西蘭國於105年12月6日遣送返回我國(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6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本件犯行之地點固在紐西蘭國內,惟其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條、刑法第6條以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為犯罪地之紐西蘭國所不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依本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胡晏銘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紐西蘭國奧克蘭地方法院判決及中文譯本各1份。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搭乘編號CI051號班機自我國出境,並於105年12月7日搭乘編號TG634號班機返回我國之事實,則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因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一脩」、「CiCi」間,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犯罪,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受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數量不低,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抵達紐西蘭不久後,即反悔拒絕配合收受前揭毒品犯行,並於104年4月14日即遭紐西蘭警方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遭逼債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然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執行,始於105年10月間假釋出獄,被告係104年4月14日遭警查獲、逮捕,遭即羈押在監,直到105年10月間假釋出獄,其羈押折抵及在監執行為刑期已逾1年6月。被告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悔悟,且已受紐西蘭刑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全然不能達矯正被告之目的,自非社會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被告在紐西蘭運輸而遭查獲之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業經紐西蘭法院執行完畢確定,此有前揭紐西蘭奧克蘭地方法院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堪認上開第四級毒品業已因執行而不復存在,自無庸沒入銷燬。另查被告因居住於紐西蘭奧克蘭,運輸毒品而取得2800元紐幣之款項,係用於支付租屋租金及生活費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係屬運輸毒品之支出費用,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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