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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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宋貴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宋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宋貴前曾考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惟前經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道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賴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路往領航南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被告正駕車直行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潘宋貴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賴俊豪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賴俊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脛骨平臺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頂葉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宋貴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易字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做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原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沿桃園市○○區○○里○○道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市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其自有行經劃設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3647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第7頁至第9頁反面),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未注意被告正駕車直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乘機車欲通過該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定明確,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交易字卷第24頁),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雙方對民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