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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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蔡明彥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渠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係用以作為賭博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1個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為期半年,一次收取18,000元為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使用,「阿志」再將蔡明彥之身分證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以2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 莊仁瑋 (所涉賭博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莊仁瑋及其所屬成員取得蔡明彥之身分證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先由莊仁瑋於104年2月17日以蔡明彥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會員,而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號,並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賭客匯款儲值,莊仁瑋及其所屬成員再將賭客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蔡明彥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賭資之用。 渠等 經營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以遊戲點數下注簽賭,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賭客結算輸贏之剩餘點數後,再以1比1方式兌換回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而營利。自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總計賭客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高達千萬餘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莊仁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鄭富澤 即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陳志昇 即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范廷達 即賭客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歐付寶公司104年11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4111801號函及檢附之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本資料、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暨IP登入時間、取款明細紀錄」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志」,再由「阿志」轉售予莊仁瑋及所屬成員使用,莊仁瑋即以被告名義向歐付寶公司申辦上開虛擬帳戶做為賭客匯款之工具,並將賭客匯至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蔡明彥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被告既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本案賭博正犯莊仁瑋等人於10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時(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背面),被告業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係於前案賭博罪之徒刑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而取得18,000元,此據其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105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此18,000元雖未扣案,然咸屬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