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
劉育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銘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育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釣竿壹支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勇銘與劉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 黃振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魚塭,由曾勇銘持其所有釣竿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以攀爬方式踰越該魚塭之鐵絲網圍籬而侵入該魚塭內,劉育儒則在該魚塭外把風,曾勇銘侵入該魚塭後,即以上開釣竿釣取龍膽石斑魚2隻(價值共計臺幣2,000元),並竊取得手。嗣因黃振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曾勇銘及劉育儒,並扣得釣竿1支、尖嘴鉗1把及龍膽石斑魚2隻(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勇銘、劉育儒(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共犯本件時,曾勇銘所攜帶之尖嘴鉗1把,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可稽(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圍繞魚塭所設之鐵絲網圍籬,其目的即在防止竊賊進入,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上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曾勇銘以攀爬之方式踰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魚塭,使鐵絲網圍籬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被告曾勇銘下手行竊、被告劉育儒負責把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19號、第18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育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739號、第4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龍膽石斑魚2隻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信已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曾勇銘自稱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穩定、未婚(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劉育儒則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於中鋁上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離婚、育有3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龍膽石斑魚2隻,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釣竿1支、尖嘴鉗1把,為被告曾勇銘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曾勇銘坦承在卷明確(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