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中福傑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文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違背法令,即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原審判決之理由確實存有理由不備及矛盾,關於理由不備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業已舉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然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所略述外隻字未提,即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之處。又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指出,…機械停車位使用人對系爭機械式停車位雖有專用權,但如前所述,操控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控制系統、馬達軌道等設備,則應屬同一組分配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即屬共用部分約定由某些特定共有人共用,仍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再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指出,…足見機械式停車位車主所繳交之管理費亦足敷支應相關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費用,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明顯不公平之狀況。此外,原告就所主張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停車設備修繕、維護等費用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有何權益受損之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以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支應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不合規約並影響他住戶之權益云云,尚難認為真正…。皆可明證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上義務並未認定甚明,從而逕予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處,先敘明之。關於理由矛盾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審理程序中自認地下室潮濕,而佐以上訴人所提供照片更能完全加以認定系爭停車位故障當然屬於該原因造成,其辯稱所謂自然耗損情形除未舉證加以明說外,何以受損害系爭停車位有明顯水痕水漬,此已於原審書狀與證據中揭露明示,被上訴人對此避而不談。遑論其並未否認地下室淹水是在其依法令應負擔管理、維護之職責,則系爭停車位受有損害自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情狀毋庸送請鑑定單位亦能由既存證據明斷之。加上原審法官當庭曉諭雙方,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微小,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性,為周全上訴人實體與程序上利益,方請求針對送請鑑定一事表示意見,否則倘若認此為裁判上重要事項,即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其法律上見解而讓雙方有事實與法律上攻防之機會,姑且不論原審法院此舉有無訴訟指揮不當而有違法之處,針對其未能依照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事實之部分,業已產生判決矛盾之違法之處,特此指出。此外,依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本存有對系爭停車位維修、管理之法定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業已依照法令、規約如實繳交管理費(其中明細更有載明車位(平面)清潔費、車位(機械)清潔費、機械保養費等),其理應在上開停車位故障時依法將其修繕至正常可使用之狀態,方有善盡管理委員會依法令之義務。即本件上訴人完全依照法令、規約履行相關義務,然被上訴人卻至今脫免其法律上責任,此違法事實狀態昭然若揭,原審法院對此亦未論及,於此重申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失當,即:其未適用法規者之事
實部分已如前述,依照上開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停車位屬於機械式停車位,其維護、管理、修繕之責任依照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先行適用特別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方為妥適,然本件原審判決並未依循該法理上原則,逕予適用普通規定即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處,尤有甚者是即便依照普通即民法規定,尚有同法第227條、213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皆未見判決理由中對此有無適用、函攝過程等之論理,自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處。加上本件上訴人業已自行委請建築師出具意見並將於日後開庭時詳細提出,就本件既存事證實已得認定本件系爭停車位損害實際上由於滲水、潮濕等水文因素導致,而與所謂自然耗損並無關聯,輔以照片佐證相關事實,更能知道系爭機械車位損害原因必然是與水有直接關連,包含生鏽情況嚴重不可能是自然耗損產生、大範圍之生鏽必然是常時間接觸甚至浸泡水中才有可能,原審判決對於此種一目了然之事實仍得以認定系爭車位損害原因與被上訴人未盡保養責任沒有因果關係之推論實在嚴重違反自然因果定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之前皆有委請訴外人凌光公司定期保養維護,此亦可函詢該人系爭停車位損壞之原因,故原審判決倘對上開事實無法確實釐清,除具有闡明之義務外,更有依照職權釐清事實之義務,然其捨此未為,自然存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處自明,並與論及。㈢綜上,上訴人無法干服原審判決結果與理由,特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與敘明上訴理由,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5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皆屬無據,先此敘明。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4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停車空間持分...」(見原審卷第34頁),及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係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停車位,應屬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要屬無疑。而依前揭法文,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其修繕、管理、維護,依法即應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適用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理情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⑴經兩造同意者。⑵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再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2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復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固不爭執現場潮濕,惟上訴人亦到場自承本件爭執點係是否漏水造成(詳原審卷第104頁),而當事人於原審又皆表示不願意繳費鑑定漏水原因(詳原審卷第85頁)。則原審據此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前段,負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賠償之責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與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未見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適用、函攝等論理部分,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之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