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8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在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雨棚上,扣得原置放於壓克力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4公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個、毒品分裝鏟1支,並於該址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3支、分裝袋40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沛諾 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㈦另補充:訊據被告 簡偉立固 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址常有朋友進出,不知該包海洛因為誰所有云云(偵查卷第8頁)。然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至該址執行搜索,因在場人林沛諾曾將物品往外丟棄,員警乃在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雨棚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鏟
1支及盛裝前開物品之乳白色壓克力盒1個之事實,除據證人林沛諾於警詢供述在卷外(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該址後方防火巷1樓雨棚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0至31頁);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2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88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開扣案物除該包海洛因外,均為其所有(偵查卷第7頁),佐以前開扣案物原均係置放於該乳白色壓克力盒內,而由證人林沛諾將之往外丟棄,因而遭員警一併查扣之事實,是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包海洛因收執而將之與其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品一同置放之行為,其主觀上對該包海洛因自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該包海洛因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有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殆無疑義;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他人豈有不將購得之海洛因隨身攜帶,而任意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前開⒈至⒊、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前開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85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0.12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併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2組、分裝鏟3支、分裝袋40個及電子磅秤
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