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山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若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居所送達,其送達之時間,自有先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被告最早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
(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山照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陳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2段5號4樓之7」,而本件刑事判決書業於民國100年3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5號4樓之7,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奇異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胡水源 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被告上開居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不另計在途期間),原應至100年3月13日止屆滿,惟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00年3月13日為星期日,故計至100年3月14日(星期一)止。然被告卻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