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尹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尹南鵬因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一七二0八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判決正本雖誤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表示被告得對該判決上訴;然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既非「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如前述,被告尹南鵬仍不因前述記載而得提起上訴,應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