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9號聲請人 張賢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賢德自民國97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至97年9月24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90日。聲請人前揭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情。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賠償之請求,應自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查,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誤。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於99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時,亦未逾上開2年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本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883號列為被告,並因被告當時戶籍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2號(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經該署於96年1月4日以南檢朝偵安緝字第19號通緝書第一次發佈通緝後,於96年1月5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旁緝獲歸案,於翌日(即6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陳報當時之居處住址為「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4樓之9」、以及「高雄縣○○鄉○○路○○號2樓之1」,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諭知飭回,惟嗣再經檢察官對前揭2住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拘提亦均無著,該署乃再於97年2月22日以南檢瑞偵安緝字第551號通緝書第二次對被告發佈通緝,嗣並於97年6月23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再被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供稱該時住在高雄縣岡山之旅館等語,嗣該署檢察官始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且無固定居所,顯有逃亡之事實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亦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6月23日裁定羈押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致受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已明知自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列為被告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過,卻於緝獲到案並陳報新址後,又再次經檢察官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致再次遭到通緝後,並因無固定居所,且有逃亡之虞等事實遭到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屬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致受本件羈押,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宣告前之受羈押,應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