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0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威順前於民國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7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詎其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先行向頭份郵局,就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辦理「掛失補副」,領得新存摺後,即將該帳戶之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向他人恐嚇取財。嗣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竊取 董根福 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放飛回臺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之賽鴿後,旋於96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董根福,並向其恫嚇稱:6隻賽鴿在伊手裡,若要伊將賽鴿放回,每隻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云云,致使董根福心生畏懼,嗣經董根福討價還價後,始同意董根福匯款8千元即將賽鴿放回,董根福遂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神岡郵局匯款8千元至廖威順上揭頭份郵局帳戶內;嗣董根福匯款成功後猶未見賽鴿飛回,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威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董根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9年8月30日頭九九查字第007號書函檢附被告廖威順上開頭份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被告前於7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7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惟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賠償被害人董根福8千元,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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