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周貴珠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37號住處,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附近後,竟踰越乙○○住處之牆垣,進入乙○○住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繞至後門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廚房搜尋財物著手行竊。適為在屋內之乙○○發現而大喊並將甲○○追出屋外,甲○○旋即棄車逃逸,始未行竊得逞。嗣經警通知上開機車車主周貴珠說明,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協助捕被告之 薛麗娳 、上開機車車主周貴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要提出告訴(警卷第1頁背面),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述追訴範圍應包括刑法第306條之罪。再者,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踰越牆垣行為係整體加重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而被告踰越牆垣行為亦同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一部分,亦即,被告二犯行間有重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因財務困窘而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