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王素琴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借款其間分別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各筆借款約定寬限期分別為前三十六個月及十二個月,寬限期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以每月為一期,各筆借款約定共分二百零四期及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各筆借款利息約定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付,並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催告迄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繳息明細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乙○○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定之借據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就系爭契約如有紛爭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約定寬限期分別為前三十六個月及十二個月,寬限期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後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百分之九點零四五計付,並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款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經催告迄未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復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被告甲○○未依約還款,自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