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嗣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時改為請求自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尚無不合;依兩造所訂定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第二十條
之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永奕豐股
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奕豐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機
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租賃鋼板樁,兩造並簽訂鋼板
樁租賃契約書,其於契約簽訂後即依約交付被告永奕豐公司
9米平樁1,764片、7米平樁861片及9米角樁2片,並有經三方
確認數量之備忘錄可稽,依約定之單價,9米平樁每片320元
、7米平樁每片280元、9米角樁每片480元,被告每月應支付
之租金為806,520元(計算式:320x1,764片+280x861+480x2
),另依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第10條清理條件及損毀賠償辦法
及第13條之約定,應加計運費、拔除費及鋼板樁損害賠償,
共計積欠原告金額達4,777,839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定期催告迄未清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永奕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被告遠東機械公司之答辯:兩造雖於96年1月14日訂有鋼板
樁租賃契約書,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嗣於同年3月19日
已另訂備忘錄,伊由連帶保證人身分改為保證人,伊得享有
先訴抗辯權,原告對主債務人永奕豐公司尚未求償而無效果
前,一併對伊起訴求償,伊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提
出之請款單為其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原告亦未能證明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即係本件應付之運費及拔除費,或原告有何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鋼板樁租賃契
約書、備忘錄各1件、統一發票3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並
為被告遠東機械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永奕豐公司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被告遠東機械公司雖辯稱伊已於96年3月19日改
變為保證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備忘錄雖於
遠東機械公司部分載明為「保證人」,惟於該備忘錄中亦另
載明「此分備忘錄視同原所簽之合約的附件」等字,況詳閱
該備忘錄之內容,僅在於確認被告永奕豐公司向原告租用之
鋼板樁截至96年3月10日止之數量共計2,501片(含7米平樁
861片、9米平樁1,638片及9米角樁2片),及須再追加租用
9米平樁126片等情,顯未有變更其餘條件之意,否則自應於
備忘錄中加以記載,始合於常情,是被告遠東機械公司上開
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