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通知命補正未獲回覆,爰定期再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一、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簽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到院。
二、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請提出債務人配偶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據資料所示,債務人履約狀態未註記已毀諾,請釋明是否毀諾;若毀諾,請釋明事由及其何以係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理由,並附上相關資料證明。
六、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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