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826,238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並於同年8月5日協商成立,約定利率百分之9.88,分80期攤還上述無擔保債務,每月應繳金額為14,141元。惟因其每月工作收入僅20,000元,尚須扶養長女 鍾宜恩 ,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其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田鄉立托兒所出具之收費收據、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訂立之協商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顯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衡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0,000元,如扣除協商應繳金額14,141元後,僅餘6,000元左右,顯難維持母女二人之基本生活,實難期待其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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