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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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上訴人 陳彩梅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張倪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背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已知其弟即訴外人 陳錫利 死亡之事實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陳錫利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九二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以之聲請強制執行陳錫利之財產獲部分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陳錫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無庸對陳錫利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負清償責任,依同條項規定,自應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閱覽執行卷宗,至遲於該日即得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事實,惟未依當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核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陳錫利債務,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債權額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即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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