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方式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
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