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89年度羅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邦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建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林錦嵐 之指訴可參,復
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揭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因怕
林錦嵐那三張支票金額開太大,他付不起,才報遺失止付,他不知道事情有這麼
嚴重等語,有偵訊筆錄可查,足見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應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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