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乙○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付款銀行均為屏東第一信用合
作社九如分社,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屆期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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