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霍杜士惠 之指
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然其前未曾受刑事宣告,本件又係過失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