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號前,與 馮姵璇 所騎乘附載 陳祈祐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姵璇受有右上肢、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祈祐則受有臉、頭部及牙齒挫傷等傷害。鄭淑珍(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肇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逕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鄭淑珍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淑珍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馮姵璇於警詢之指訴3.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鄭淑珍對於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號前,與馮姵璇所騎乘附載陳祈祐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姵璇受有右上肢、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祈祐則受有臉、頭部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且伊知上開事實,未等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先行騎車離去一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逆向行駛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伊曾問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是否需要報警,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答稱不用後,伊方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街○○○號前,與馮姵璇所騎乘附載陳祈祐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馮姵璇受有右上肢、下肢挫傷、妊娠狀態等傷害;陳祈祐則受有臉、頭部及牙齒挫傷等傷害,伊明知上開事實,未等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先行騎車離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偵1卷第10-11頁、偵2卷第8、29頁、本院卷第47-48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22頁)、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23-32頁)在卷可查,故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人死傷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固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惟肇事行為人如已經被害人同意方始離去,應認此際被害人並無要求救護,而不欲追究行為人責任之意,行為人此時離去,即難認有脫免責任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車道,被告本身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20-21頁及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會(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敘同上開鑑定意見(偵2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另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2卷第33頁)可稽,故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自無躲避肇事責任之動機。再被告自警訊時即數度向員警陳稱伊有向證人即被害人馮姵璇問及是否需要報警(小姐你有要叫交通的來量嗎)等語,經被害人馮姵璇聲稱不用後,伊方始離去,並未棄告訴人於現場而不顧,亦經本院102年12月24日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原無肇事過失傷害之責任,依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需畏懼員警到場究明肇事責任,而有逃離現場之必要,且其於警詢時數度提及伊曾問及被害人是需員警到場等情,有如前述,故其前開辯稱伊離去前曾問明被害人是否離去,經其表示不用後,方始離去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既已問明被害人馮姵璇是否需要報警,經其表示無需報警,始離開現場,則被告因一來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二來被害人自己已清楚表明無需報警或要求救護,被告至此方離開現場,顯無躲免在場救護之義務,從而難認被告離去現場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
㈣、至一另被害人陳祈祐為馮姵璇年僅5歲之子(00年0月00日生),無清楚意思表達之能力,而需由母親馮姵璇代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情形,應認亦已得陳祈祐之同意離去。
七、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被告明知肇事而仍駕車逃逸之主觀不法要件既有欠缺,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服本院被告尚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相繩,而本罪並不外處罰過失犯,此觀法條規定自明,依法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魏玉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