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安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令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令安與 蔡永聰蔡文章 係鄰居關係,張令安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 黃劉 見少 說話時,蔡文章竟以三字經辱罵,之後蔡文章為蔡永聰叫進屋內,張令安則返家騎機車外出。嗣蔡永聰欲外出買飲料,行經門前處,適張令安騎機車返回,竟無故出拳毆打蔡永聰的臉部,將蔡永聰推倒在地後將其左手反折在背後,且再以腳踹蔡永聰,並以安全帽打蔡永聰,因此致蔡永聰受有左額擦挫傷、左肩鈍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永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永聰、 楊幸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永聰、蔡文章、楊幸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蔡永聰、楊幸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蔡永聰、楊幸芬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辯護人等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蔡永聰、楊幸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蔡文章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見偵續卷39-41頁),惟遍查偵查卷宗未見有蔡文章之結文附於卷中,且筆錄亦未記載證人蔡文章因何無庸具結,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文章偵查中所為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其中由專業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是以,台南市立醫院於102年2月27日製作之急診病歷,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至於病歷上現在病史欄記載「被鄰居打,用拳頭」之文字,因係病人(蔡永聰)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蔡永聰、楊幸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蔡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令安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與證人 黃劉見少 在講話,是蔡文章以三字經罵人並回家拿鋸子出來說要與伊單挑,之後被蔡永聰帶回家,伊沒有打蔡永聰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永聰到庭證稱:「當天被
告先用拳頭打我的臉,然後他的右手拉著我的右手往後彎,我就摔倒在地上,他又用腳踹我的肚子跟腳,然後他又拿安全帽K我的頭部。」、「(問:當時被告是走路,還是騎機車,還是騎腳踏車?)騎摩托車。被告打一打,他摩托車騎了,就不知道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蔡文章亦證稱:「我窗戶開起來看到他被打,打電話給我爸爸。」、「(問:你看到在庭的被告,他怎麼打你哥哥蔡永聰,他用什麼打你哥哥蔡永聰?)用摩托車撞他、拿安全帽敲他、把他的手往後彎,再用腳打下去,然後被告就騎摩托車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又證人楊幸芬具結證稱:「(問:妳當時看到被告張令安是怎麼樣打蔡永聰?)張令安一拳先揮過去,然後把蔡永聰推倒,手往後折,然後一腳再踹過去。」、「(問:妳說看到被告騎機車,把機車停下來?)對。(問:停下來先揮拳?)對,蔡永聰被推倒,手往後壓,直接踹。(問: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蔡永聰、蔡文章及楊幸芬所證蔡永聰被毆打情形均一致,而證人蔡永聰、蔡文章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要互相串證或與證人楊幸芬串證應極不可能,而其等證述大致相同故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㈡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拍攝現場照片4幀
,此照片並未曾出現於警、偵訊中,且證人蔡文章及楊幸芬亦不可能事先知道本院會於詰問時要其2人指出證人楊幸芬當時所在位置,然於詰問程序中,證人蔡文章及楊幸芬在現場照片所標示之位置幾乎相同(見本院卷第26-27頁),益徵證人蔡文章及楊幸芬所證屬實,並非事先串證之結果。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及臺南市立醫院102年10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乙份可證(見偵續卷第43-44頁背面)。
㈢至於被告辯稱是證人蔡文章對伊罵三字經乙節,證人 張榮宗
及黃劉 見少固 均證稱蔡文章有罵三字經及手拿鋸子出來,蔡永聰有叫蔡文章進屋等情。惟證人張榮宗又證稱之後被告並沒有騎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然證人黃劉見少則證稱:「(問:妳在現場待多久才離開?)5分鐘。(問:被告張令安被他哥哥張榮宗拉回去後,妳有無看到被告張令安出去?)張榮宗騎機車出去,被告張令安也騎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可知在蔡文章經其兄蔡永聰叫進屋內後被告確有騎機車出去,而證人張榮宗及黃劉見少因已離開現場,所以其等證言自不能證明之後未曾發生被告毆打蔡永聰之事,故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實業經被害人及證人指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令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傷害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被害人,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對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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