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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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債務人 謝幸娥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保證人 吳佻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1,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9,120元,收入不固定,其配偶甲○○
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甲○○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債務人與甲○○之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袋、甲○○之同意書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已提出有固定收入之保證人,足資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㈡債務人之子女吳○○(00年出生)、吳○○(00年出生)、
吳○○(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等情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分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可採信。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補助7,800元)扣除清償
金額3,875元(未加計保單解約金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045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1,494元【計算式:10,869+(7,083×3÷2)=21,49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將保單解約金72,168元分攤於72期,每期增加清償1,002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72,169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可資為證,是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72,169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4,400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1,880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3÷2)〉×24=491,88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受償總額
351,144元,顯逾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可行。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年僅37歲,尚有28年之勞動能力,仍可再進行協商程序,以提高還款金額,且更生方案之成數甚低,難認公允。惟查:
㈠查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可還款28年,應與債權人協商,而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法院斟酌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查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已提供具有固定收入之配偶擔任保證人,保證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並將家庭生活費用大部分均由保證人負擔,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盡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債權人一再強制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877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69,36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51,144元。││4、清償成數:14.8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中國信託銀行│408,787│17.25%│841│60,552│├──┼──────┼─────┼────┼──────┼──────┤│二│兆豐國際商業│233,298│9.85%│481│34,632│││銀行│││││├──┼──────┼─────┼────┼──────┼──────┤│三│萬泰商業銀行│540,434│22.81%│1,112│80,064│││├──┼──────┼─────┼────┼──────┼──────┤│四│金陽信資產管│341,647│14.42%│703│50,616│││理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台灣)│707,492│29.86%│1,456│104,832│││銀行│││││├──┼──────┼─────┼────┼──────┼──────┤│六│永豐商業銀行│137,706│5.81%│284│20,448│├──┴──────┼─────┼────┼──────┼──────┤│合計│2,369,364│100﹪│4,877│351,14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