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成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大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於九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一00年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間之某時許,行經 呂偉正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時,見該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一樓之大門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進入該大門左側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戶之扣環,自該窗戶侵入呂偉正之上開住處,竊取呂偉正之母 陳月修 所有置放於該住處三樓臥房內之美金約一千元、歐元約六百元、新臺幣六千元及些許飾品(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元至二萬元),得手後即逃逸。嗣經警調閱呂偉正住處鄰居之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比對劉大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偉正於警詢,及證人呂偉正、陳月修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大成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一0二年三月四日案發當日為其所持用,且於前揭時段,證人呂偉正前揭住處,遭他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一樓之大門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進入該大門左側旁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戶之扣環,自該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後,竊取呂偉正之母陳月修所有置放於該住處三樓臥房內之上開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一0二年三月四日案發當天,伊並未到過案發地點,且呂偉正鄰居之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人,並不是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一0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間之某時許,證人呂偉正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遭他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該住處一樓之大門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進入該大門左側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伸手入內打開窗戶之扣環,自該窗戶侵入呂偉正之上開住處,竊取呂偉正之母陳月修所有置放於該住處三樓臥房內之美金約一千元、歐元約六百元、新臺幣六千元及些許飾品(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元至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呂偉正於警詢,及證人呂偉正、陳月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所申請,嗣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停用,且該門號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一0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五秒許,及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四十六秒許,均曾發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其是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十七室」、「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屋頂」,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稽。又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且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停用前確由被告使用,被告復未曾借予他人使用,另於一0二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四日止,並無申請停用之紀錄,而係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永久停機乙節,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一七0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遠傳(發)字第○○○○○○○○○○○號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參。
㈢、再觀之設置於前述呂偉正住處旁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八幀及其說明(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顯示:①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三十一秒許,有一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上述住處前之道路;②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三秒許,該男子將機車停放在一七三巷巷口;③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九秒許,該男子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五十二秒許,該男子徒步經過臺南市○○區○○○街○○○巷○號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⑤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許,該男子靠近呂偉正前揭住處;⑥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許,該男子往原停放機車之方向行走;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五十六秒許,該男子再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⑧該男子著黑色外套、長褲、拖鞋,短髮且前額禿頭,體型微胖。另依呂偉正鄰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一幀及其說明(詳警卷第十五頁)亦顯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十一秒許,該名男子在呂偉正前揭住處前圍牆逗留。
㈣、依前揭㈡之說明,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段,確曾出現在案案現場附近。另前揭㈢所示之男子,其身高、體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等長相及身體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一致,此有被告之前科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右幀照片)可資比對。又證人即曾查獲被告涉嫌犯住宅竊盜案件之警員 唐國斌 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前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八幀中之三幀(即警卷第十六頁下幀照片、第十八頁照片二幀)所示之男子係被告無訛。而證人唐國斌係於一0一年間曾查獲被告涉嫌犯住宅竊盜案件之承辦警員,其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警局親自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接觸被告之時間約有二個多小時,另該案有被害人、證人指認被告,證人唐國斌後續並為其他之查證動作,且因被告有頭髮少、微禿、身材微胖等特徵,所以證人唐國斌很容易看得出是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唐國斌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準此,證人唐國斌指認前揭照片所示之男子確係被告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唐國斌與被告並無怨隙,或其他糾葛,復經具結在案,衡情要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基上,堪認前揭㈢所示照片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㈤、被告既於本件案發時段,確曾出現在呂偉正前揭住處前,而被告與該遭竊地點又無地緣關係,又無至該住處之合理事由,另被告雖供陳與友人合夥在臺南市○○路開設麵店,中午時段會外送而離開麵店,但不會外送至本件竊盜地點之湖美地區(詳本院卷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再者,被告於一0二年三月四日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乘機車經過上述住處後,隨即將機車停放在一七三巷巷口,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並靠近該住處,且在該住處前圍牆逗留約三分鐘後,始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二秒許,再往原停放機車之方向行走,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五十六秒許,再徒步往呂偉正前揭住處方向行走,顯與一般人單純路過該處之行徑不同,應可推認被告係先行至呂偉正前揭住處前先行勘察地形、週邊環境以利行竊無誤,而呂偉正前揭住處,則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間之某時許,遭他人侵入並遭竊前揭財物,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互相參酌,堪認本件竊盜犯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非可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為安全設備,並非門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大成毀越之上開住處大門內左側之窗戶,依前揭說明,即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