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清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盤查,得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經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清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103年4月19日凌晨1時6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3至24頁、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4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7至22頁、第27至32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白色結晶經先後送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44號、103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再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9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98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丙2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乙、丁、戊3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代工養鵝、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無其他減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依法不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60個,為被告所
有,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為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六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點七五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三點六三四公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
附表二:
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陸拾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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