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102年度偵字第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凱民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朱凱民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影片,分別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朱凱民為能獲取不詳網站所提供用以享有會員看漫畫及小說之點數優惠,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1年4月4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之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eyny.com),,自該網站下載重製如附表編號一致五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重製之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並儲存至其以在「伊莉論壇」網站中所申請會員帳號「kkm126」之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在「伊莉論壇」網站執行網路巡邏蒐證後,於102年4月28日通知朱凱民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迭經被告朱凱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同慶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伊莉論壇」網站、「kkm126」帳號申設人及登入位址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㈠【二】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0頁)、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見同上卷第63頁)、「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eyny.com)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所儲存影片經連結播放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由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 伯恩 公約(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Works)」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公司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凱民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販賣行為言,雖亦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認定其行為之罪數,亦應秉此原則決之,並非無所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多次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一致五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分別該當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字第27號、101年度刑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一重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視聽著作檔案上傳並儲存至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結並免費下載,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以重製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單次上傳重製為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漏未審酌予以起訴,且認先後所為5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網站優惠之點數,率爾將告訴人公司耗費鉅資竭盡心力所開發創作之視聽著作,全部重製上傳在公開之網站,任由他人免費下載點閱觀賞,且實際被下載次數已逾7萬5千次,嚴重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並因而蒙受巨大財產損害,影響國家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重製、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數量不多,且未藉此牟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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