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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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若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1號、101年度偵字第272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若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若妍(原名 高湘惠 ,綽號 牛奶 )、劉 哲宇 (綽號 阿邦 、阿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532號駁回上訴確定)、 鄒裕群 (綽號 魚哥 ,另案通緝中)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間起,共組「戀愛詐欺集團」,由鄒裕群擔任該集團首腦,與大陸廈門地區詐騙機房合作,對臺灣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並指派 劉哲 宇在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設立詐騙據點,邀集謝若妍擔任公關小姐。渠等犯罪模式為:先由大陸機房「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自稱名為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秀雲 」、「 楊雅婷 」等不實之假身分,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男性被害人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並佯表愛意、希望與被害人建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以博取被害人同情,見時機成熟後,再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弟弟車禍生病住院、腦瘤需要開刀、報考美容師執照需要錢等不實藉口,使男性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付金錢,大陸「秘書」見被害人已受騙上鉤,乃以電話向擔任控台之劉哲 宇下單 (即告知欲指派哪位小姐出面收款、被害人姓名、應收款項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收錢之理由等話術事項),再由大陸「秘書」以電話與謝若妍進行「對話」(即告知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知用以欺騙男性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男性被害人答應交付之金錢數額等事項),再由 劉哲宇 指派謝若妍,前往「大陸秘書」指定之地點,扮演「大陸秘書」虛擬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大陸秘書指定之金額,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劉哲宇,並以電話向大陸「秘書」回話(即回報是否有收到款項、與男性被害人見面相處之細節),以利大陸「秘書」繼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而虛構各種情節,伺機再進一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謝若妍每次收取之款項,可從中分得百分之十,其餘均交回予劉哲宇,再由鄒裕群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向劉哲宇收取,復由該女子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轉匯回大陸地區予鄒裕群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地下匯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而劉哲宇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代價(其等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式及既未遂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若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哲宇、被害人 洪天 成、 余培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抵相符(警一卷第25至30頁、偵五卷第28至30、175至
177、220至223頁、偵六卷第32至35、186至187頁、聲羈一卷第1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為各該次犯行之譯文頁數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新增刑法第
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刑法第339條規定之罰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前或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哲宇、鄒裕群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分別造成被害人 洪天成 、余培修損失15萬元、1萬5千元,且其自被害人損失中實際取得百分之十即1萬6千5百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雖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天成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3頁),被害人余培修則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並審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損害共16萬5千元,已與被害人洪天成就所受損害15萬元達成和解,剩餘之1萬5千元則因被害人余培修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顯已充分表達悔悟之誠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責任感及導正偏差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就附表二被告扣案物部分,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警一卷第102頁背面),且查無證據佐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2款、第2項第
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所得財物│本案檢察官│所憑證據及通訊│論罪科刑│和解情形│││││││(新台幣)│起訴正犯│監察譯文出處│││├──┼───────┼───┼───┼─────────┼─────┼─────┼───────┼──────────┼──────┤│1│101年4月20日│嘉義縣│洪天成│由大陸秘書打電話向│15萬元│謝若妍、劉│1.被告自白│謝若妍共同犯詐欺取財│謝若妍與洪天││││ 嘉義高 ││洪天成自稱名為「秀││哲宇(另案│2.證人劉哲宇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成達成和解。││││鐵站││雲」,佯稱:弟弟車││確定)│警詢及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禍住院、自己腦瘤需│││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要開刀,需要 錢云云 │││3.被害人洪天成││││││││,使洪天成陷於錯誤│││警詢及偵查中之││││││││而同意付款,再由大│││證述││││││││陸秘書以電話向持用│││3.證人劉哲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用0000000000號││││││││話(未扣案)之劉哲│││行動電話之通訊││││││││宇下單,由劉哲宇指│││監察譯文(警一││││││││派謝若妍扮演「秀雲│││卷第109頁)││││││││」之角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2│101年3月16日│臺北市│余培修│由大陸秘書「小為」│1萬5千元│謝若妍、劉│1.被告自白│謝若妍共同犯詐欺取財│無。││││復興北││打電話向余培修自稱││哲宇(另案│2.證人劉哲宇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路與錦││名為「楊雅婷」,佯││確定)│警詢及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州街口││稱:因家境貧苦可憐│││證述│壹仟元折算壹日。│││││「統一││,報考美容師執照需│││3.被害人余培修││││││超商」││要費用1萬元云云,│││警詢中之陳述││││││前││使余培修陷於錯誤而│││3.被告持用0937││││││││同意付款,再由「小│││475031號行動電││││││││為」以電話向持用│││話之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號行動電│││文(警一卷第11││││││││話之謝若妍聯絡,並│││0頁)││││││││告以所施詐術內容後│││││││││││,復由劉哲宇指派謝│││││││││││若妍扮演「楊雅婷」│││││││││││之角色,出面向被害│││││││││││人取款。││││││└──┴───────┴───┴───┴─────────┴─────┴─────┴───────┴──────────┴──────┘附表二┌──────────────────┐│101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扣得之物││(警一卷第114至117頁)│├──────────────────┤│1.中華郵政存摺及印章3組(戶名 陳玉婉 ││、 林三貴 、 林冠毅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 張佳 ││蓉)│├──────────────────┤│3.金融卡7張│├──────────────────┤│4.網路郵局儲匯業務服務契約2張│├──────────────────┤│5.手機2支│├──────────────────┤│6.筆記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