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976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以繼承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若為無意識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5月14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王莉瑄 於同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879號卷核閱屬實。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同案聲請人丁○○、甲○○為被繼承人丙○○之父母,已為合法之拋棄繼承聲請在案、而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丙○○之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腦中風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乃委任同案聲請人乙○○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之聲請,此有委任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無意識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現由他人以聲請人名義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禁治產(民法第14條規定參照),並依民法第1111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聲請人之監護人依法於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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