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涂正宏」均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告訴人之受傷間」更正為「被害人之死亡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