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太保巿 北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0三之一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右側機車優先道之機車先行,適有甲○(原有舊疾如附表一所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巿北港路二段機車優先道自西向東方向駛至,二車閃煞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重大難治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其部分過失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二車相撞之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福懋加油站廣場內,並非在「機車優先道」上,亦非在「慢車道」上,故其並無未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本件實係告訴人甲○車速過快而撞擊其車輛;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乘坐救護車就醫,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造成;又原審完全根據證人 陳春忠 醫師之證詞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然因證人陳春忠醫師未詳問告訴人病史,遽行診斷告訴人下肢無力、尿失禁、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有誤,且其診斷告訴人「腦挫傷」與先前 李漢忠 醫師之診斷不符,又未在病歷上記載腦挫傷之狀況,竟出具記載告訴人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顯屬偽造文書;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表明告訴人若受如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無法自行騎車,且該函係針對告訴人之具體病情答覆,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足證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況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告訴人直到晚上八時三十分才前往媽祖醫院住院,這數小時內告訴人前往嘉義市復返回雲林縣水林鄉途中究竟發生何事不得而知,豈能將一切賴給被告;原審未斟酌證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 蔡秉恭 、 林麗君 、 林姣汝 及證人即水上分局南興派出所警員 林志聰 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詞,顯然違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次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止位置,其車頭朝東南方,三分之二以上車身均仍在加油站進站處旁之機車優先道上,右後輪仍位於機車優先道內距路面邊線零點二公尺處,而其右前輪則位於機車優先道外之柏油路面,距離加油站之水泥路面尚有一段寬敞之距離;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置於距被告車輛右前方約二點四公尺處,機車之刮地痕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車身中段右側之路面邊線旁,向東南方向延伸三點五公尺公尺。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損、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燈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七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九一一號偵查卷第13、25、26頁〔下稱發查卷〕,原審院第33頁、第34頁)。則由二車車損均尚非甚為嚴重,現場地面未留有汽車或機車之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距離亦非甚長,堪認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速均不高,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並不足採。再觀諸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除右前保險桿輕微擦損、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外,其餘部位並無受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等情以觀,足認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之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又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距離機車優先道不遠處及二車之車損狀況、擦撞方式、擦撞後二車停止位置,以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被告右前車輪停止處之後方等情,足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並未立即倒地,兩車均未立即停止,均尚有繼續行駛一小段之距離,因而導致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機車優先道之外側不遠處路面。從而由上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方向及長度、本件事故雙方之行車方向、撞擊部位綜合研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向東直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而於右轉時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之機車於微傾倒之際,機車左後車燈復與被告車輛右前葉子板接觸致破損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本件車禍發生後,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車禍現場返家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發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林麗君、蔡秉恭及林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見發查卷第63頁、第142頁、第143頁)。而告訴人返家後因感覺頸部與脊椎二邊之背部酸麻痛,始由家人陪同前往媽祖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進入媽祖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由急診轉送病房住院治療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90頁、第
192頁),亦有媽祖醫院急診病歷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自急診入院,於同年五月四日出院,共住院五天改為門診追蹤治療,復於同年六月十日自門診入院,同年六月十七日出院,共住院八天,改門診追蹤治療,而出院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等情,有媽祖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CA-0010號診斷證明書及媽祖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94院醫事字第200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各乙份附卷可考。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已無法自己行走,因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無力,左手麻痛,須專人照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告訴人經治療後仍下肢無力、小便失禁,其恢復機會很小,依目前技術機無治癒可能,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則有媽祖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93院醫事字第121號函(見發查卷第76頁)、媽祖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開立之殘廢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之殘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0二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位於右側機車優先道內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而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一、乙○○駕駛自小客車,右轉進入加油站未讓右側機車道之機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二、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嘉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之嘉鑑字第93119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見發查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附卷可憑,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原審函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情形補充鑑定意見,均與上開鑑定結果一致,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51號函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F號函補充鑑定意見各乙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0二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附卷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而被告辯稱伊並無未讓機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固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舊疾,此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醫院函覆及其病歷附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身體感到不適旋入院治療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業如上述。再參諸證人即負責診治告訴人車禍後第二次在媽祖醫院住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醫師陳春忠於原審結證稱:伊屬於一個神經外科醫療團隊,由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輪流派到媽祖醫院支援,但是以 陳榮宗 醫師之名義向衛生局報備,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到媽祖醫院支援,因此診斷證明書上陳榮宗醫師之簽名是伊經過授權而代簽。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接觸病患甲○時,甲○是意識清楚的病人,其坐輪椅插尿管入診間,伊以目測肌力,診斷甲○右側及下肢無力,左側上肢也稍微無力但沒有右側嚴重。因為甲○在媽祖醫院看病一個多月,而且伊也會不經意的對病患測試,如推他一下或是將他的手放下,如果病患造假的話,本身肌肉還有張力在,會有本能的反應。另外,甲○下肢反射增強,張力減弱,也可間接證明其下肢無力,故其下肢無力應無造假的情況。伊雖不清楚甲○之前的病史,但甲○是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後雙下肢才開始無力,這種急遽的重大變化,與之前的病史沒有關係。況從甲○頸部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其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有一白點,白點顯示出其是最近因外力所受傷,而不是像長骨刺的慢性受傷。另伊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有腦挫傷,係因伊調取甲○第一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片,發現其腦部還是有點狀微細出血,而大小便失禁部分,係由甲○先主訴失禁,伊等再檢查,發現他肛門張力是鬆弛,且伊接手甲○時其就已插尿管,應該是延續五月的尿失禁,伊亦有會同泌尿科 葉文孟 醫師診治,因而認定甲○失禁。而伊雖非泌尿科醫師,但因甲○小便失禁是神經受傷造成的,故伊可判定甲○之小便失禁恢復機會很小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相關資料、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於各醫院就診之病歷、如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書及本件車禍後告訴人於媽祖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1)據附件六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2002-4-4之X光報告(右下角頁數072)顯示原本已存在頸部脊椎退化。另附件七(P.76)顯示92-6-9求診時主訴兩側下肢無力。所以,以既存在之病因加上此次外傷之可能性較高。(2)所陳之傷害,無法排除和此次外傷有關。但原本存在之病因實易加重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1279號函及其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害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均可發生如此同一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傷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縱使告訴人車禍前已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舊疾,然被告復於上開時地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亦於規範目的範圍內實現而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自亦得歸責於被告無誤。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均非本件車禍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仍難解免其責。
(五)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固辯稱:證人陳春忠醫師診斷告訴人「腦挫傷」與先前李漢忠醫師之診斷不符,又未在病歷上記載腦挫傷之狀況,竟出具記載告訴人腦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顯屬偽造文書云云,然觀諸媽祖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94院醫事字第200號函附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該份出院病歷係由李漢忠醫師所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其中出院診斷部分業已記載:「Headinjurywithbraincontussion,brainswelling.」;參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出院診斷確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椎外傷併神經受損及下肢偏癱」等情,有媽祖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94院醫事字第08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均足見證人陳春忠醫師之診斷,並非與前手李漢忠醫師之診斷有所不符,且證人陳春忠醫師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亦有上開病歷作為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媽祖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文表明告訴人若受如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無法自行騎車,且該函係針對告訴人之具體病情答覆,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足證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況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告訴人直到晚上八時三十分才前往媽祖醫院住院,這數小時內告訴人前往嘉義市復返回雲林縣水林鄉途中究竟發生何事不得而知,豈能將一切賴給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進入媽祖醫院急診室,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由急診轉送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有媽祖醫院急診病歷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辯稱告訴人至晚上八時三十分始至媽祖醫院就醫,顯與事實不符。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嘉檢威午字第18762號函詢問媽祖醫院「(一)病患甲○所受傷害是否均係車禍所造成?)(二)病患就診時,腳部有無外傷?(三)病患於民國93年6月10日因何病症住院?該病症是否係車禍所造成?(四)病患如因車禍受有該等傷害,能否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發查卷第156頁)等情,嗣媽祖醫院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93院醫事字第137號函答覆以:「(一)病患乃車禍引起之傷害。(二)就醫時腳部有擦傷。(三)93年6月10日因左側無力住院,此乃前次外傷之後遺症。(四)若受此外傷,應無法自行騎車。」(見發查卷第158頁)等語,而媽祖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係醫院徵詢證人陳春忠醫師之意見後所作成,業據證人陳春忠醫師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上開媽祖醫院回函第四點固記載:「若受此外傷,應無法自行騎車。」云云,惟針對此點,證人陳春忠醫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知道檢察署上開函文是針對甲○個案在詢問,但伊在回答第四個問題時,甚感猶豫,因為問題寫的不是很清楚,就醫學上來說如果受有這種傷害應該不能騎車,伊以為告訴人是救護車送來的。一般情況頸椎受傷嚴重,應該會當場癱瘓,但是亦有例外的可能,如受傷之後脊髓慢慢腫脹,受傷當時身體身體可以活動,也是有可能可以騎車(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等語,足見證人陳春忠醫師於撰擬上開函覆第四點時,係以告訴人是由救護車送來醫院之情況為前提,而針對醫學上通常情況加以回答,嗣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陳春忠業已證稱上開函覆第四點記載:「若受此外傷,應無法自行騎車。」等情,醫學上仍存有例外情況,從而自難僅以上開函覆第四點之內容,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僅以該點之內容與告訴人之實際就醫情形有出入,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詞全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審未斟酌證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蔡秉恭、林麗君、林姣汝及證人即水上分局南興派出所警員林志聰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證詞,顯然違誤云云。惟查,證人蔡秉恭、林麗君、林姣汝、林志聰關於告訴人傷勢,固均證稱渠等見到車禍當時告訴人之腿部、膝蓋受有傷害等情,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場衣物仍然完整,行動尚非不便等情,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是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證詞,顯然僅係出於渠等當場對於告訴人外觀之粗略觀察,對照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均非屬一般人由外觀一望即可發現之傷害,況告訴人上開傷害係於車禍發生後隨病情惡化逐漸產生,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於車禍當場之印象,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之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其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本案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且亦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難逕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甲○之舊疾┌──┬─────┬──────┬────────────┬───────────┐│編號│就診醫院及│就診日期│診斷及病況│依據│││科別││││├──┼─────┼──────┼────────────┼───────────┤│一│財團法人天│91年2月6日│主訴:尿注變細、夜尿、解│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 定│││主教聖馬爾│91年3月8日│尿遲滯、頻尿。│醫院94年11月17日(94│││定醫院泌尿││診斷:良性前列腺肥大。│)惠醫字第1508號函及│││科││病歷上無尿失禁記載。│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二│財團法人長│91年4月3日│復健科診斷:左肩二頭肌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庚紀念醫院│91年4月8日│棘上肌肌腱炎併冰凍肩。疑│口分院94年12月14日(94│││林口分院復││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病神經根│)長庚院法字第1098號函│││健科及骨科││病變。疑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坐骨神經痛。│133頁至137頁)。│││││X光檢查無法研判是否有頸││││││椎間盤突出。││││││骨科診斷:退化性脊椎病變││││││。││├──┼─────┼──────┼────────────┼───────────┤│三│財團法人長│91年4月2日│91年6月14日上背痛。│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庚紀念醫院│91年6月14日│91年7月2日左肩下麻。│義分院94年11月24日94長│││嘉義分院復│91年7月2日│91年7月12日左肩下麻、頸│庚院嘉字第1150號函及│││健科│91年7月12日│部棘上背痛傳動感至上背。│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6│││││可能與「第5、6頸椎椎間盤│頁至第99頁)。│││││突出、雙下肢無力併手麻痛││││││」有關。││├──┼─────┼──────┼────────────┼───────────┤│四│中國醫藥大│91年5月4日│頸部酸痛與雙下肢無力無關│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學北港附設│92年10月18日│,且當時無此症狀,疑退化│院94年12月12日94院醫事│││醫院復健科││性關節炎引起之頸部疼痛。│字第2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32││││││頁)。│├──┼─────┼──────┼────────────┼───────────┤│五│雲林華濟醫│92年6月9日│主訴:兩側下肢無力、並無│雲林華濟醫院病歷及 黃炳 │││院骨科││頸部症狀。應無頸椎椎間盤│燁醫師函覆病情摘要(見│││││突出之病情,亦無上肢麻痛│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症狀。│第55頁)。│││││││└──┴─────┴──────┴────────────┴───────────┘附表二:告訴人甲○本件車禍後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害┌────────┬────────┬────────┐│傷害│依據│備註│├────────┼────────┼────────┤│一、受傷後第5-6│中國醫藥大該診斷│該診斷證明書醫師││頸椎,椎間盤│證明書學北港附設│囑言欄記載:││突出。│醫院93年6月25日│患者於民國93年4││二、頭部外傷,腦│第00000000CA-001│月30日自急診入院││挫傷。│0號診斷證明書。│,民國93年5月4日││三、脊髓神經受損││出院,共住院5天││,大小便失禁││,宜繼續門診追蹤││,雙下肢無力││治療。患者於民國││併左手麻痛。││93年6月10日自門││││診入院,民國93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門診││││追蹤治療,患者因││││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無力,左手麻痛││││,須專人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