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印被告林清輝被告邱登輝被告李明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石印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黃石印、邱登輝、林清輝及李明雄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日1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公園之公眾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30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64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811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