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再審聲請人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陳弘基陳見發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
法官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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