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永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永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永在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永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受刑人石永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㈠有期徒刑3月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4日㈠110年10月11日7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7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註1)㈡111年11月1日5時前不久之某時(註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2、30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號113年度上易字87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8日113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99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11/01」,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