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陳麗慧
賴正重 再審被告 王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且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8日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第三審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而陳榮昌律師住居於臺中市西區,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39、67、8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對無誤。陳榮昌律師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經再審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自不待再審原告另行委任,即得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及於就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陳榮昌律師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至113年9月6日即告屆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於再審之訴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或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均非所問。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值日夜人員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於書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