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羅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羅進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對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所為102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3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業於103年2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0頁),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