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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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嘉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民國101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01年11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1年8月31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各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11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與住所,而家中父母年邁,且目前被告尚育有1名幼子,被告如繼續勒戒,其等恐無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0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如前述。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5分(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間
5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臨床評估為43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酒共4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5分(無業5分、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有1次訪視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9分,總分合計63分,因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戒治,以遮斷其毒癮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須照顧家庭云云,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其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自應接受強制治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審法院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即非無據,要屬釋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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