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陳渼蓁 相對人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 陳張秀蘭 於民國83年6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9月16日,並於83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同額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張秀蘭尚欠1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債務人陳張秀蘭於83年10月
10日死亡,84年6月26日由其子 陳勵億 辦理繼承登記,88年6月7日再由抗告人為繼承登記,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乃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祖母即債務人陳張秀蘭於83年10月10日過世,抗告人父親陳勵億於88年2月25日亡故,抗告人辦理限定繼承,繼承新北市○○區○○○段松柏崎小段36-3及187地號共二筆土地。抗告人父親生前曾告知抗告人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欠款均已還清,僅存抵押權尚未塗銷,惟尚未塗銷前父親即已病故。且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類,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無債權證明文件,足證抗告人父親或祖母生前已向相對人清償欠款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陳張秀蘭有借款債權,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嗣債務人陳張秀蘭於83年10月10日死亡,84年6月26日由其子陳勵億辦理繼承登記,88年6月7日再由抗告人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文件內並無債權證明書,足證抗告人父親或祖母生前已向相對人清償借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為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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