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劉凱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凱琳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刑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論以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容屬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侵占被害人 陳鵬仁 遺留在自動提款機上之款項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對被害人陳鵬仁造成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鵬仁於一○一年一月六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