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彭鈺婷 相對人 洪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簽發、到期日101年1月20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9月2日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土地,系爭本票係該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雙方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為「本買賣土地標的之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45日內時給付,乙方(即相對人)同時返還原開立之商業本票予甲方(即抗告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㈢㈣項所訂明,系爭本票背面亦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嗣本件買賣之土地因與鄰地整合問題,目前並未興建任何房屋,自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問題,相對人收取尾款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亦即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固已屆到期日,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行使本票債權之條件並未發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抗告人得以此本票債權尚未成就之事由對抗相對人,原審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未合,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款及系爭本票背面均記載「…並於本買賣土地標與鄰地合併興建之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45日內支付…。」意旨,而買賣之土地上尚未興建房屋,自無取得使用執照,故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等與,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惟抗告人所辯前揭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事項,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僅有通常法律上之效力,而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需經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審認亦即實體上審查,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未經受更生、清算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