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碧華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其經 程一豪 授權,以程一豪為發票人所開立,作為交付 駱銘聖 調度資金之用,並未遺失,然因劉碧華未能如期向駱銘聖索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竟為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即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 松山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不詳時地遺失為由,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向該銀行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經該銀行交予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如附表所示支票,經駱銘聖透過 鍾明 融交由 周子成 ,再轉交 李裕康 提示付款,惟如附表支票業經劉碧華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即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經警通知駱銘聖、李裕康、周子成及 鍾明融 到場說明後, 傅麗美 並於其所誣告之該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揭犯行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裕康、周子成、鍾明融及駱銘聖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為證人程一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年9月5日台票總字第1000003916號函附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已將其上開支票交付證人駱銘聖,並未遺失,竟因向證人駱銘聖索還未果,即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經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付款人│├───┼─────┼──────┼───────┼────────┤│程一豪│100年8月│WYAA0000000│278,000元│臺灣土地銀行松山│││30日│││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