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抗告人 黃樹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得為抗告,但就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可抗告之規定,則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六號所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上訴,並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之反訴係請求判決確認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抗告人就所稱地上權,並未與相對人約定租金,其於一○一年十一月提起反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四點四元(見外放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卷五、六頁),按第一審判決認定且為相對人不爭執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定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6274.4×263×6%×15=3,85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因抗告人係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計應徵收之裁判費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而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洵為正當。抗告意旨,泛以本件按申報地價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三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及限期補繳反訴裁判費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核屬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自非合法,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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