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楊錫暉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被 告 邱榮銘
被 告 大百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游武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元,及自民國99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4日駕駛車
號00-0000之賓士320汽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約34公
里900公尺處,遭被告邱榮銘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貨車由
後方追撞,致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汽車嚴重受創,
因而修復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邱榮銘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額賠償,再者,被告邱榮銘係受雇
於被告大百合國際有限公司,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等依法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經原告聲請調解或以存證
信函催索均未獲置理。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被告損害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賓士320汽車,而於
修復時,原告即表示依損害前現狀回復原狀,並於宏強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修理時,被告大百合國際有
限公司之責任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場就
宏強公司應修復之零件價值,以上開車號00-0000之賓士
320汽車被遭受損害零件之實際價值,與宏強公司確認無
誤後始換修,準此,宏強公司所換修之零件與受損害之零
件等值,不存在折舊問題,至為卓然。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百合國際有限公司有跟原告有去調解會談
過好幾次因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原告仍然堅特賠償金額不肯
讓步,所以沒能達成調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乙件、估價單、收據各乙件、調解聲請書及調解通
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是被告車輛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肇事,且被告於警訊筆錄也有陳明被告車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及被告邱榮銘是受僱於被告大百合
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等情俱不爭執(本院100
年4月13日及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認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汽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
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82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15000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
之前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工資32000元外,其餘
118000元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2年7月出
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0月24日止,已使用逾17年,其
零件折舊額為106200元(000000×0.9=106200),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800元(0000000000000=11800)。
至工資3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3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00元,及自99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