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百年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欠款人名單拾柒張、欠款人名單貳本及還款紀錄卡伍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佑、 詹鞠祥 及 黃宗明 (後二人本院已以一百年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務,於DM小廣告上刊登借貸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數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對外自稱為「陳先生」、「 小陳 」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於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乘 鍾啟敏 、 胡美慧 、 高淑華 、 吳莉慧 、 吳莉娟 及 高美 淑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貸放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鍾啟敏等人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或健保卡供作擔保,且以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收取相當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宗明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 賴富貴 收取貸款本利時遭警查獲(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再經清查黃宗明身上所扣得之「小陳」地下錢莊聯絡用之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書寫借款人及還款情況)等物(詳附表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啟敏、吳莉慧、吳莉娟、高淑華訴由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上揭重利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啟敏、吳莉慧、吳莉娟、高淑華及被害人胡美慧、 高美淑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胡美慧於警詢中所提出高利貸業者追款之簡訊照片九幀
(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卷附載有高淑華、胡美慧、吳莉慧等人地址之欠款人名單及高美淑等人之還款紀錄卡(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第十八至三十頁)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詹鞠祥、黃宗明等人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常業重利罪,業經修正刪除,是行為人多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按該等扣案物,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一八一號判決確定後,已經發還予黃宗明,有本院卷附扣押物發受領書、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查),無證據業經減失,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欠款人名單、還款紀錄卡等物,分別載有高淑華、胡美慧、吳莉慧等人地址及高美淑等人之還款紀錄內容,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係共犯黃宗明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九號卷警詢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於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事實│宣告刑│沒收│├───┼───────────────────┼───────────┼───────┤││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三二│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號,乘鍾啟敏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貸│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鍾啟敏,雙方約│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千元(相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由│││││鍾啟敏當場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四二│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四、七號之欠│││八號,乘胡美慧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款人名單等,均│││貸放六萬元予胡美慧,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相當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息十七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五萬元,並由胡美慧當場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金石堂書局│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至七之欠款人名│││對面某處,乘高淑華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單、還款紀錄卡│││下,貸放三萬元予高淑華,雙方約定利息為│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等,均沒收。│││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六千元(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由高淑華當│││││場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莊│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如附表二編號三│││敬路二十五巷一之一號住所之臺灣世家社│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四、七號之欠│││區中庭,乘吳莉慧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款人名單等,均│││下,貸放六萬元予吳莉慧,雙方約定利息│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千元(相當月息二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四萬八千元,│││││並由吳莉慧當場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另以其妹吳莉娟│││││為保證人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四│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八三號一樓「尚虹童裝」店內,乘吳莉娟│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於需款甚急之急迫情況下,貸放六萬元予│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吳莉娟,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期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相當月息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十分),借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四萬八千元,並由吳莉娟當場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羅│侯宗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乘高美淑於需款甚│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急之急迫情況下,貸放一萬五千元予高美│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淑,雙方約定利息為每三十日為一期,每│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期收取利息一千元(相當月息七分),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款時並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實拿一│││││萬四千元,並由吳莉娟當場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二:
一、行動電話四支。
二、收款紀錄卡一張。
三、欠款人名單一張。
四、欠款人名單二本。
五、還款紀錄卡四十六張。
六、還款紀錄卡五張。
七、欠款人名單十六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