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烜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37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70號、第790號、第1676號、第380號、第5162號等強制執行程序調卷拍賣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等為證,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之證明,相對人如逾期未證明,則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
三、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以乙○○為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楊鐵公司業遭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8日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楊鐵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楊鐵公司全體董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楊鐵公司現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仍具狀陳報應以乙○○為楊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未提出楊鐵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是否以另行選任乙○○為楊鐵公司清算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乙○○並無代表楊鐵公司之權限,即聲請人仍未補正楊鐵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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