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地址代碼:AA458」,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雖記載「地址代碼:AA458」等語,並未詳述該地點係何處,依法應屬無效。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0月1日並無超速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移送機關於96年9月21日,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2,200元之處分乙節,有移送機關96年9月21日嘉監南字第裁74-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6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住居所地之大橋郵局,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而依高等法院95年12月25日院信文速字第0950007686號函之見解,以寄存送達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則自本件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算至96年10月18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移送機關收文戳章1枚足資佐證,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且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